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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某某)(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公诉刑不诉〔2017〕1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66********,汉族,相当于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号。2014年6月16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治安拘留9日。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龙某某为追讨债务伙同张某某雇佣残疾人到**监测站闹事。2014年6月16日8时至15时许,李某某、费某某、葛某某、李某乙、高某某等二十余名残疾人士在合肥市包河区**检测中心内进行闹事,李某某指挥多名残疾人堵塞检测站大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费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堵住检测线,致使当天检测中心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导致大量社会车辆未能顺利检测、年审,给社会和相关企业造成严重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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