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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某某)(公开版)_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2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两次延长审查期限30日。

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在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城嘉苑******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造成被害人周某某面部、头部被打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由于缺乏原始资料,现有鉴定资料无法确定“右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下膜下血肿”准确损伤时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头部伤情是案发当日由张某某造成的。

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张学刚,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731125121X,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嘉苑3单元2502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2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学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两次延长审查期限30日。

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学刚于2016年3月29日在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城嘉苑3单元2502号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周立群发生口角,造成被害人周立群面部、头部被打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周立群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由于缺乏原始资料,现有鉴定资料无法确定“右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下膜下血肿”准确损伤时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头部伤情是案发当日由张学刚造成的。

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学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9日

201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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