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安徽省某某县某某集镇某某村委会某楼某某号。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8月31日晚,某某造型店员杨某某,在为顾客洗头时,将自己手表放在洗头床旁,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走。经鉴定,手表价值人民币2256元。
2.2018年9月26日晚,在某某造型店内,顾客王某某到店内探望其儿子店员查某某,并将背包放在店内到隔壁店内看衣服,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机将包内的人民币900元盗走。
3.2018年10月6日晚,在某某造型店内,店员杨某某将手包放在店内后到隔壁店内聊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机将该手包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3500元,十分钟后,杨某某回店发现手包被盗,后在店外将手包找回,包内现金未丢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认定的构成犯罪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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