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阳谷县*小区36号楼,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0日由聊城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聊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山东**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自开票企业,为平衡发票税款,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财务负责人汤某某、会计李某某在公司没有实际业务情况下,利用姚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等十余人信息添加到“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同时汤某某和李某某还利用以上人员银行账户进行资金转账,伪装成实际交易,实际情况为资金全部回流,无实际交易。经核对,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采取上述方式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1360张,开票金额为13424228元,税款1745150元。
2018年5月份期间,为满足客户出口退税需求,张某某为宁某某(台湾人,已死亡)通过提高商品单价方式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04900元,抵扣税款593779元,取得退税近60万元,张某某分得40万元,宁某某分得20万元。宁某某向张某某多支付的430.49万元货款,张某某按照宁某某要求通过黄某某账户转给了宁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聊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张某某参与金良公司虚开农产收购发票及为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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