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6)鲁0982刑初451号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7)鲁09刑终284号刑事裁定书。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鲁0982刑初379号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 21日作出(2019)鲁09刑终29号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裁定准许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年初,从互联网上发布煤矿融资的虚假信息称:**省**州**县*****有限责任公司可采储量360万吨(第6卷P2)。据**省国土资源厅的《采矿权评估结果备案书》鄂国土资采备字[2008]第113号文件显示世纪通煤矿的可采储量为92.75万吨(第4卷P26)。
二、2011年8月8日,韩某某与张某甲在****县***煤矿签订《**煤矿资产出售合同》(第4卷P2-7),合同中称:
1、**省**州**县*****有限责任公司为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个人独资企业(第2卷P61)。经依法调取***煤矿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年**月**日(签订合同日期)***煤矿并非是个人独资而是由四名股东组成分别是:张某甲45.6%、易某某20%、张某乙20%、张某丙14.4%(第6卷P5、第5卷P4);
2、合同中称**省**州**县****有限责任公司的总资产为6800万元(第2卷P62)。而2012年6月17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显示,***年***煤矿的总资产为50552275.61元(第6卷P73)。
3、合同中称甲方同意将**省**州**县****有限责任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上述比例受让,并支付对价3468万元(第2卷P62)。据***煤矿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合同签订时(****年**月**日)张某甲在****煤矿所占的股份为45.6%,2280万元(第6卷P17、第5卷P2)。
4、合同约定,****年**月**日前,韩某某须向张某甲账户汇款1400万元。韩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于****年**月**日、**月***日、**月**日,分别汇入张某甲工商银行的账号*********,金额4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总计1400万元。
5、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7日内(****年**月**日前),张某甲须将煤矿土地使用证、账务、工商税务登记、煤矿资料交给韩某某(第4卷P5)。截止****年**月**日,韩某某陆续向张某甲指定的账户汇款2555万元。张某甲收到韩某某的2555元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韩某某移交煤矿的相关资料及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且韩某某至今未收到****煤矿的股份。
三、****年**月,在韩某某打款给张某甲2555万元的情况下,张某甲拒不履行合同,韩某某识破张某甲的骗局,不再汇款。此时张某甲利用王某某以总经理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通过王某某做韩某某的工作,目的是让韩某某继续打款给张某甲(第2卷P55-56韩某某供述、P109王某某证言),张某甲的要求被韩某某拒绝后,张某某于****年**月**日,拟定《投资变更补充协议》(第4卷P8)与韩某某签订,协议韩某某终止出资、张某甲将煤矿暂缓过户。《投资变更补充协议》签订后,韩某某多次向张某甲索要****煤矿的股份,而张某甲却以煤矿技改为由,拒绝给韩某某任何股份(第2卷P4、P12张某甲供述)。
四、****年初,韩某某深知已被张某甲骗去2555万元,多次找张某甲要钱,但张某甲拒不认账且不接韩某某电话(第2卷P4、P17-18),****年**月**日,韩某某找到张某甲向其要钱,张某甲表明拒付的态度后,答复韩某某可以向张某乙借钱,张某乙让其司机苏某某借给某某1000万元,月息为20%。,时间为5个月,并以韩某某煤矿所占股份为抵押(第4卷P10-11)。****年**月**日,张某乙与韩某某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韩某某1000万元借款变成了1500万元(第4卷P13),按照协议约定四个月利息应为80万元,韩某某却在张某甲的逼迫下签字,1000万元的借款变成了1500万元的债务。
五、****年**月,王某某、韩某某挪用**公司资金案发,韩某某找张某甲要钱,并告知张某甲2555万元系涉案资金,让张某甲马上归还,张某甲得知实情后,迅速拟定四份协议(第4卷P14《投资变更协议书》、P15-17《**省**州****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金额和股东出资份额确定书》、P18《债务偿还协议书》、P19《指定受让股权人员通知书》),以付给韩某某1000万元的诱惑下,逼迫韩某某在四份协议上签字(第2卷P28、P32-33、P47-48),至此,韩某某投资给张某某的2555万元变成了零(第2卷P4、P12张某某供述、P18、P31-40、P46、P49韩某某供述、P91徐某某证言、P95葛某某证言、P104、P109王某某证言)。
六、据****煤矿工商注册资料显示,自****年**月韩某某投资开始至今,****煤矿的企业信息中的投资人及股东均无韩某某信息(第4卷P1)。据**州工商局提供的****煤矿《公司变更通知书》显示,****煤矿分别于****年**月**日、**月**日进行了两次公司变更,变更前后均无韩某某投资人及股东登记(第4卷P2-3)。****年**月**日,韩某某投入给张某某资金已达2450万元的情况下,****煤矿召开股东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并无韩某某,而出席会议的股东四人却代表100%的股东表决权形成决议(第4卷P125)。
七、****年**月**日上午,我局办案人员去****县***煤矿询问张某某相关的案情,上午询问结束时我局办案人员告知张某某让其准备相关的证据材料,下午对其再次进行相关的案情询问,当日14时,张某某关闭通信工具逃匿。
八、经我局依法调取张某某的银行对账单显示,韩某某的2555万元汇入张某某指定的账号后,张某某并未将资金用于煤矿的生产经营,而是购买了理财产品,余下的分别汇入其儿子张某乙账户、其女婿易某某账户、其女儿张某丙账户,由张某乙买车、还贷、借款及消费,易某某、张某丙进行向外借款及消费(见《资金流向说明》、第3卷银行对账单)。
九、****年**月**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委托其女儿张某丙向我局退赃1200万元,我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之规定,依法发还给受害人韩某某,由韩某某退还给**公司为职工补发工资,平息了424名职工要薪上访。截止目前,我局未追回的涉案资金355万元,其中85万元由韩某某汇入****煤矿会计李某某,张某甲并不认可,受害人韩某某表示将保留对李某某追要的权利,并强烈要求我局为其依法追回被张某某诈骗的270万元。
十、****年**月**日,我局依法传唤张某某到**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讯问,张某某在供述中称其诈骗韩某某的资金还有270万已无能力偿还。(详见第2卷P10)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201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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