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8〕28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屯**号院。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嫌疑,于2018年3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8月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8年9月21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担任珠海**有限公司(下称政通公司)股东,于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与巫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珠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巫某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 元、检查费296 元;二、珠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巫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038 元;三、珠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巫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00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00 元;四、珠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巫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050 元;五、珠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巫某某支付伙食补助费910 元。该判决于2015年4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拒不执行法院上述判决。因**公司未按时履行,巫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强制划拨被执行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1031元;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该公司名下号牌为粤CHT****、粤CH****的汽车两辆,并向**公司股东田某某等人发送短信,责令其于2017年12月21日前将上述汽车开至香洲区法院执行局交付执行。但**公司拒不将该两台汽车交付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行。
2018年1月3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2018年3月7日13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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