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处**路**小区**区**室。曾因吸毒,于2010年1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6月29日退回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补充侦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同年6月8日、7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处**咖啡屋门口,与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张某甲持铁锨朝宋某某的左侧肋部殴打,并用膝盖朝宋某某的左侧肋部殴打,导致宋某某左侧肋部受伤。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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