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道**小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5日、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0日)。
义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张某甲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佘货的方式找到被害人王某某购买32吨谷糠,10月30日,该车谷糠拉到山东聊城市阳谷县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变卖,货到当日,张某甲从中间商张国栋处获取货款58462元,张某甲在得到货款后,将王某某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王某某多次询问谷糠一事,张某甲谎称谷糠因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变卖骗取王某某的信任。2017年11月17日,张某甲从王某某加工厂欲要拉走第二车谷糠时,因王某某索要该车货款,张某甲声称去银行取款后逃跑。张某甲逃跑后,经王某某多次联系张某甲联系不上。
该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客观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甲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张某甲和王某某基于双方自愿达成口头协议,张某甲将王某某的32吨谷糠运输走并予以变卖,王某某交付谷糠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是基于张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卖掉谷糠后谎称谷糠质量有问题及后续推脱不支付货款的不足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主观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张某甲供述称谷糠卖掉后将钱用于继续经营,根据银行交易显示,其在卖掉王某某谷糠后经济交易往来频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甲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等,根据被害人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张某甲将谷糠拉走后王某某曾多次找到张某甲索要谷糠钱,张某甲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认定张某甲对谷糠及货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证据不足。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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