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现住横山区**镇**村**号,打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与其雇佣的工人张某甲行驶至榆阳区小壕兔乡沙子汗联通基站,盗窃OSN3500传输设备一框以及该设备所配置的光放大板两块。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传输设备以3000元销赃于唐某某(在逃)。经榆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224479元(赃物已追回)。
2、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与其雇佣的工人张某甲行驶至佳县王家砭高速出口处联通基站,盗窃波分6800设备一框,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6028元(赃物已追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辩解张某某系基站预约升级人员,其又受雇于张某某,其不知道张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张某某供述二人事先未共谋,结合事后张某甲未分获赃款,现有证据证明张某甲主观上明知张某某实施盗窃而予以帮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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