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交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镇**街**,现住原籍。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
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需要贷款经他人介绍,于2019年9月份的一天,来到四川南充联系“张龙”办理贷款。“张龙”和其安排的人员指使并协助张某某办理了三张手机卡、三个企业营业执照、三个银行公户卡和U盾,并谎称携带上述资料去办理贷款,让张某某等待。张某某为办理贷款虚构设立公司,但未对自己办理的相关资料和银行卡进行管理,也未注销,导致犯罪分子利用其“两卡”以被害人郭某某购买的拉拉裤出现质量问题给予赔偿为由,骗取了被害人35596元。公安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案相关人员提供的关于张龙的联系方式均无法取得联系,且其身份信息更无法查证,因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等物提供给 “办贷款人员”时,是真正为了办理贷款还是为了出售“两卡”,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也无法查证张某某在提供“两卡”时是否明知“办贷款人员”等人是诈骗分子或者其他违法犯罪分子。本院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交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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