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壶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621129001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乡**村**号,现住本村,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至2019年,张某甲在张某乙团队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项目过程中,明知张某乙、王某某等人实施民族资产解冻类犯罪而向其提供帮助和资助,张某甲与张某乙等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甲在本案中虽有大量转账记录,但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发展、管理会员,不能证明其为骨干代理人,且其借钱给张某乙、王某某夫妇的行为,其辩解称:一来其不明知对方借钱的具体用途,二来对方曾提到的借钱理由为买房,与证人证言也一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虽然张某甲与张某乙、王某某夫妇是在参与民族资产解冻项目的过程中认识的,其对张某乙夫妇参与民族资产解冻项目的事情是明知的,但认定其为张某乙等人实施民族资产解冻犯罪而提供帮助、资助证据不足,因此无法认定其与张某乙等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壶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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