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奇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温泉县,现租住乌鲁木齐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分局强制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5月8日至5月22日,2020年7月23日至8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22日至6月22日)。
奇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顾某某(另案处理)受赵某等人委托向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妇索要合法债务,后顾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张某、安某某(绰号**、另案处理)到奇台总场找到郑某某,顾某某和张某殴打郑某某,要求其偿还债务,后郑某某在昌吉向顾某某交付10万元,用以偿还赵某等人的债务,赵某等人向顾某某支付5万元佣金。事后,顾某某请张某、安某某吃饭、娱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虽能证实张某为索要债务殴打郑某某的事实存在,但因事发后郑某某既未报案,也未就医,无法证实其伤情程度,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张某有其他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存在,故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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