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3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平县**镇**村,住**。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远河,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9月9日;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9日至10月9日;2019年11月24日至12月24日)。
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东平县斑鸠店镇**浮桥系斑鸠店镇子路村与柏松山村部分村民合资于2002年建成通车,合同期限为15年,**浮桥建设使用的旧址及浮桥使用的码头批复手续沿用的张某某等人经营的“柏松山-前关山”浮桥,张某某以旧址物品及手续等折抵现金入股到**浮桥。2017年9月5日,**浮桥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子路村的刘某甲等股东与柏松山村的张某某等股东就股权再分配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刘某甲等人不再给张某某等股东分红。2017年11月17日8时许,张某某安排其子张某甲采用以挖掘机堵住**浮桥的必经之路的方式,妨碍**浮桥的正常经营,逼迫刘某甲等人给其分红,随后张某某让其儿子张某甲驾驶自家挖掘机堵住柏松山村村委东边通往**浮桥的必经之路。2017年11月17日,民警告知张某某堵路系违法行为,让其将挖掘机开走,但张某某未将挖掘机开走,致使道路封闭至2017年11月19日22时许。因张某某等人的堵路行为,致使**浮桥收入减少至少壹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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