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81********,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街**号,现住泰安市岱岳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2月3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依法逮捕,2020年7月9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小林,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25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退赔被害人一百万元。宣判后,张某甲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2018年11月19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退赔被害人一百万元。宣判后,张某甲提起上诉。2019年5月17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发回重审。2019年9月2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退赔被害人一百万元。宣判后,张某甲提起上诉。2020年7月3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20年9月16日,新泰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新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4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由非洲安哥拉返回新泰,与被害人张某乙商议并口头约定在安哥拉合作进行水泥贸易生意,双方各出资5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乙于2014年12月24日向张某甲一方汇款50万元人民币,水泥贸易如期运作。被害人张某乙声称,2015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由安哥拉打回电话,谎称水泥销售商郑某某需要200万元人民币作为水泥货款抵押金。经协商,张某甲与张某乙约定各出10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乙一方于当日在泰安将10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张某甲一方账户。后水泥贸易因铁路运输中段等原因因故停止,期间被害人张某乙多次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催促,要求要回水泥抵押金,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矢口否认抵押金一事,声称已经全部用于水泥贸易。后经查证水泥销售商郑某某,郑某某陈述其并未向张某甲索要过水泥抵押金。后经多方查证,张某甲虚构了郑某某索要押金的事实,骗取张某乙的信任,非法占有张某乙人民币100万元。
2、2014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由安哥拉返回新泰,与被害人张某丙商议在安哥拉合作经营砖厂生意。2014年11月21日,被害人张某丙以其公司“泰安开发区**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签订《砖厂经营合作协议》,被害人张某丙按照约定先后于2014年11月22日、12月12日,共计出资100万元人民币用于砖厂经营。后经查证,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在获得张某丙投入的100万元后,与福建商人郑某某进行砖厂经营合作。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掩盖了在与张某丙签订砖厂合作协议之前,已与郑某某签订砖厂合作协议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收到张某丙资金后,作为自有资金用于和郑某某合作,骗取被害人张某丙钱财。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某甲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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