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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立辉)(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绿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87********,汉族,大学文化,群众,上海***涂料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区**派出所,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苑**号楼**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8日被绿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8日补查重报。

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起诉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高某某恋爱同居期间,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室,在被害人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高某某光大银行银行卡内447800元转到自己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内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案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八笔共447800元犯罪数额中,有六笔共383800元由张某某提现后分别转账至高某某的母亲李某、李某的朋友李某某、及亲属兼合作方田某某账户中,有2万元由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30日、2015年1月8日通过支付宝转给高某某,以上403800并未占为己有,另有37000元由张某某使用购买理财产品,7000元在转账次日取现5000元,现无法查明去向。现因双方各执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出现重大变化经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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