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59********,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江西瑞昌人,户籍地瑞昌市**镇**村*村*组*号,现住瑞昌市**新村*栋*单元**室。1983年11月因敲诈勒索罪被瑞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
瑞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 年2 月25 日至3 月4 日期间,瑞昌市夏畈镇小桥村七组以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首的部分村民,采取挖断江瑞矿业企业通道路面、堵路等方式阻碍江瑞矿业正常出货,以此要求江瑞矿业满足其诉求。期间,夏畈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协调,但该部分村民仍以其诉求得不到满足为由,不肯让开道路,导致江瑞矿业企业通道交通瘫痪,公司无法正常出货,严重影响了社会生产秩序,造成江瑞矿业直接经济损失12125 元。2019年3月28日日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主动赔偿损失款1212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瑞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江瑞矿业企业通道路面毁损价值,也不足以认定严重影响社会生产秩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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