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32931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路**村**栋**单元**室,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号楼**单元**室,河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诈骗罪被德州市武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0上网追逃,同年11月1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3月1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在2013年5月份,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公司向金**公司销售起重设备及附件,合计货款金额12755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要求供应1275500元吊车,并于2014年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新厂沧州**管道有限公司交付安装完毕,至此**公司履行完毕销售合同。
在2015年初,金**公司出现银行贷款及张某某个人大量欠款还不上被起诉的情况。2015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按票面金额的5%支付20万元开票费用,从广东**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集团)购买8张合计票面金额4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时,金**公司与锦*集团制作了双方公司的购销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保证承兑函、承诺书等虚假手续,以掩饰双方公司无真实贸易往来,纯粹买卖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经调查广东**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无实体经营,无经营性收入,在税务部门一直零报税。
2015年11月份,陈某在催要剩余货款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是其购买且根本不能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仍将其中两张票面金额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用于支付剩余货款,并嘱咐**公司经理陈某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为连续一年期的票,第一张到期不要兑付,持票等待,等第二张到期后再兑付(第二张到期日是2016年9月27日)。在2016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其支付给**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根本不能兑付,在尚未取得其对**公司所销售起重设备的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通过仲裁、法院民事裁定的方式将其厂房及厂房内所有设备(含**公司的起重设备)处置给**管道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9月,陈某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通过**公司公户所在的农业银行将汇票寄往锦*集团开户行华夏银行,要求对方银行核实兑付,华夏银行以锦*集团账户资金不足拒付。后陈某联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质问此事,张某某谎称汇票肯定能兑付,并以此为由一再推拖。2017年11月份,德州公安机关侦查张某某、赵某某诈骗案期间,找**公司陈某调查取证涉及锦*集团商业承兑汇票情况时,陈某才知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给付陈某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从锦*集团购买的,根本不能兑付。
2018年2月5日,新泰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向德州武城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开始以发催办函、发短信的形式向陈某表达解决吊车意愿。但自2015年11月份至案发,张某某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9月承兑汇票到期至案发,张某某并没有支付剩余货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认定的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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