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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金富)(公开版)_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凌海市**林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住凌海市**镇**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凌海市**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7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凌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5月25日,凌海市**镇**村村委会,在发包该村位于河套西面土地的过程中,村上采取村民抓阉的形式发包土地,抓到阉的村民需先交20000元定金,后再交88000元的承包尾款,每个阉一共需交108000元承包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要求村主任曹某某给其留两个阉,并交了40000元定金,后杨某某让曹某某把他剩余的176000元土地承包尾款交上,杨某某称如果村上不交就不让村上正常发包土地,曹某某因害怕村上发包地一事受阻,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被迫替杨某某交上176000元的承包地尾款。

2014年5月25日,凌海市**镇**村村委会将该村位于河套西面土地发包给村民,村民在种地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阻挡村民种地,村民找到**村主任曹某某,后曹某某找到张某某询问,张某某以该片土地归其经营为由,向**村村委会索要补偿款,如果不给其补偿款,张某某扬言地谁也别种,曹某某因害怕村上发包地一事受阻,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被迫给张某某补偿款40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凌海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附:卷宗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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