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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金生)(公开版)_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公诉刑不诉〔2015〕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71********,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胡同**号,工作单位凌海市**木业有限公司。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薛峰,辽宁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

凌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5年末,凌海市**木业有限公司**金某某委派雇员张某某去黑龙江省富裕县采购树木,自2006年1月至12月,金某某、公司人员及公司有关客户分二十余次给张某某专用账户汇入购树款及相关费用200余万元。张某某以凌海市**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富裕县富路镇龙水泉村、富海镇新生村、塔哈乡肖屯村以及塔哈乡吉斯堡村和绍文乡立新村个别村民签订协议,购买了数量不等的杨树。

自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间,张某某虚报在富路镇龙水泉村购树好处费8.85万元;2006年8月,虚报在富海镇新生村购树好处费6.3612万元;2006年9月,虚报在塔哈乡肖屯村购树好处费4.4672万元,合计19.6884万元,并将此款占为己有。

2006年6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凌海市**木业有限公司将在富路镇龙水泉村购买14390杨树,采伐了4千余棵,并运至天津市出售。2008年4月14日,张某某私自将龙水泉村剩余的9千余棵杨树卖给大庆市人沈国华,获卖树款105万元。

张某某、金某某、孔某某三人的一份对账单上载明,该105万元去向为:张某某“自家用(拿家)60万元,又称还了投资贷款”。经核实,至2008年6月,金某某向张某某专用账户汇入购树款及相关费用200余万元,而张某某此时向各村及有关人员支付的购树款为88.2664万元(见统计表),尚余110余万元,足以支付相关费用,不存在需要借资的问题。张某某称,“还龙水村12万”,经核实,龙水泉村没有收取该12万元的记载。另,对账单标有“加4万”、“差6万”,张某某说不清楚该10万元的具体去向。另记载,“买永太树37万”。经核实,2008年7月5日,张某某以自己和金某某名义与王某某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以48万元的价格买下王某某在富路镇永太村的8000棵杨树树权(每棵树60元)。

2010年2月6日,张某某改以个人名义,经在王某某处购买的8千棵杨树包括张某某称后来自己花22万元在永太村购买的4千棵杨树以7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富路镇的于某某和刘某某,并将获得的部分卖树款20万元据为己有。

2010年6月前后,张某某偷偷将凌海市**木业有限公司在富裕县富海镇新生村采伐的3130棵杨树卖掉2300余棵,并将其称所卖的15万元树款占为己有。

现已查明,张某某侵占公司树款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396884元。其中包括张某某虚报的购树好处费196884元,出售龙水泉村树木的1050000元及偷偷卖掉的新生村2千多棵树的15万元。

又张某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隐瞒事实真相,私自或以自己的名义与沈某某、刘某某签订林权转让协议,出售公司树木,获取非法利益,给沈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5万元,给刘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万元(张某某以77万元价格将永太村的林权转让给刘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向张某某支付部分树款20万元,替张某某还欠款11万元)。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受雇公司的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私自以与他人签订协议,出售受雇公司树木,窃取他人购树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凌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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