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现住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幸福家园小区24号楼1单元602室,无业。2016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2019年6月至案发销售各类假麻药膏金额为41573元,获利2758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2019年6月至案发无经营许可销售各类假麻药膏金额为41573元,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3款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规定。虽有部分被告人供述其曾帮助唐苏志灌装、包装过麻药膏,但这种偶发的生产帮助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唐苏志的帮助犯尚存疑问,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药品为假药,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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