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镇**村**组**号,于2018年12月1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利用其在华腾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灰岩矿厂(也称孙塬镇羊里坪石料厂)开铲车给进厂货车装料的便利 ,经事先通过与陕B50***货车车主张某乙、司机刘某某等人预谋后,使用陕B50***货车在耀州区华腾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灰岩矿厂拉运石料,以购低价1-1石料和石粉为由,用陕B50***货车从羊里坪石料厂偷装高价1-5、1-2石料(张某甲负责用铲车给陕B50***货车偷装石料),将高价石料拉运至西安市浐灞区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后(沥青拌和站)卖掉,从中获利。经我局委托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甲等人盗窃的石料进行价格认定,鉴定结果为:张某甲等人偷运的石料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非法获利合计为1628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是否存在盗窃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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