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2197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现居住:广东省深圳市**区**办**街**栋**室。2013年6月4日犯非法采矿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己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辨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4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指使王某甲(已判决)来到安康城区,将被害人王某乙从其手中购买的停放在汉滨区育才西路“**城”酒店门前出租车车位上的一辆银灰色“丰田锐志”轿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无法查清王某甲是否在彭某某的指使下实施盗窃行为,本院仍然认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认定的彭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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