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6********125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路**号**号楼二单元**室。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被本院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锦才,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2月至9月,犯罪嫌疑人徐某乙、徐某甲、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对捏造的事实提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严重妨害司法秩序,致使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判决。犯罪嫌疑人徐某乙、徐某甲、魏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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