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3********,汉族,浙江省**,初中文化,家住江山市**镇**村村**村**号,现住义乌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诈骗罪,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义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至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大吉祥消防器材店老板)为非法网罗、控制廿三里街道消防器材销售、维护的市场,适时拉拢廿三里街道安监员何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许以罐充一只灭火器3至5元、新购灭火器一只10元的比例支付何某某等人回扣,利用何某某等人安监员消防检查等处置的权力向廿三里企业实施强迫交易、诈骗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如下:
1、何某某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思源路89号祥艺模具厂8幢2楼由被害人涂某某所经营的义乌市促佳贸易公司内检查,何某某提出要求将公司内原有的灭火器全部进行更换并新增灭火器,虽涂某某对灭火器购买的价格偏高并对需要跟换原有的所有灭火器存有异议,但迫于何某某的压力,仍于2018年7月从徐某某处以每只50元的价格购买灭火器80只、以45元每只的价格购买消防灭火箱30只,以每卷8元的价格购买地胶卷18卷。
2、何某某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金麟北路189号九楼由被害人黄某甲经营的噢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检查,何某某提出需要新增灭火器并对现有的灭火器进行每年罐充,虽黄某乙对灭火器价格购买的价格偏高,并清楚灭火器无需每年进行罐充,但迫于何某某的压力,仍于2017年9月从徐某某处以每只70元的价格购买灭火器30只、以每只20元的价格“罐充”灭火器2只,以400元的价格配备消防制度牌一套,以每张3元的价格购买标牌10张。
3、何某某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金麟北路189号四某某由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金源玩具厂检查,并提出厂内检超过一年的灭火器年需要重新灌充,孙福海提出灭火器无需每年进行灌充,但何某某表示规定便是如此。迫于何某某的压力,孙某某仍于2018年4月从徐某某处以每只20元的价格“罐充”灭火器33只。
4、何某某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金麟北路189号三楼由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文具厂检查,提出厂内检超过一年的灭火器年需要重新灌充,王某甲提出灭火器无需每年进行灌充,但何某某表示规定便是如此。迫于何某某的压力,王某甲仍于2017年7月从徐某某处以每只70元的价格购买灭火器44只,以每只20元的价格“罐充”灭火器22只;并于2018年7月,王某甲从徐某某处以每只20元的价格罐充灭火器73只,以每只180元的价格“罐充”手推灭火器2台。
5、何某某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思源路3号2楼由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君辉工艺品有限公司检查,以该厂灭火器配备不足等为由对该厂进行封厂整改,并要求陈某甲进行配备新的灭火器,同时提出对年检超过一年的灭火器进行罐充。迫于何某某的压力,陈某甲于2018年8月从徐某某处以每只20元的价格“罐充”灭火器16只。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何某某等人虚构灭火器一年须罐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将年检超过一年的灭火器交由徐某某进行“罐充”。同时,徐某某对绝大部分灭火器只是进行简单的检测、并清理瓶体后变粘贴年检合格标志,未进行真实的罐充。徐某某对被害人隐瞒该事实,按照罐充的费用从被害人处收取费用。具体诈骗的犯罪事实如下:
1、何某某大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金麟北路189号七、八楼由林某某经验的文具厂、家居百货公司检查,提出需要新增灭火器,并虚构灭火器年检超过一年全都需要进行罐充的事实,同时指定到徐某某处购买灭火器并将灭火器交由徐某某进行罐充。林某某对灭火器一年一罐充信以为真,同时迫于何某某的压力,于2017年10月从徐某某处以每只20元的价格“罐充”灭火器54只,以每只70元的价格购买灭火器100只;于2018年9月从徐某某处以每只20元的价格“罐充”灭火器1 98只。
2、何某某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金麟北路189号五、九楼由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优润贸易检查,虚构灭火器年检超过一年都须进行罐充,并指定到大吉祥进行罐充。后徐某某也虚构灭火器须一年一罐充的事实,导致唐某某对灭火器一年一罐充信以为真,于2017年7月从徐某某处以每只20元的价格“罐充”灭火器35只。
3、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何某某事先借助祥艺模具城管理邬某某的帮助,虚构灭火器超过一年需要罐充的事实,并要求祥艺模具城的经营户对灭火器进行罐充。该做法导致被害人周某甲、韦某某广等人信以为真,后在徐某某上门时由徐某某将店内年检超过一年的灭火器进行“罐充”。徐某某对祥艺模具城内的多家店面中的360余只灭火器在未进行实际罐充的情况下,仍以罐充的名义进行收费,每只灭火器收取的费用为20元至75元不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周某甲在祥艺模具城3幢1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2只进行“罐充”,并收取人民币130元。
(2)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韦某某广在祥艺模具城5幢29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2只进行“罐充”,并收取人民币130元。
(3)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张某甲在祥艺模具城12幢9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11只进行“罐充”,并收取人民币275元。
(4)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陈某乙在祥艺模具城12幢1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10余只进行“罐充”,并以每只灭火器25元人民币的价格收取费用。
(5)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刘某某在祥艺模具城8幢10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3只进行“罐充”,并收取相应费用。
(6)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许某乙在祥艺模具城1幢26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2只进行“罐充”,并收取人民币60余元。
(7)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张某乙杰在祥艺模具城1幢24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2只进行“罐充”,并收取人民币50余元。
(8)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冯某某在祥艺模具城1幢18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2只进行“罐充”,并收取人民币100余元。
(9)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江某某在祥艺模具城3幢31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2只进行“罐充”,并收取人民币120元。
(10)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叶某某在祥艺模具城19幢3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2只进行“罐充”,并收取人民币50元。
(11)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孟某某在祥艺模具城3幢13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2只进行“罐充”,并收取人民币50元。
(12)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周某乙在祥艺模具城3幢23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2只进行“罐充”,并以每只灭火器4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收费。
(13)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张某丙在祥艺模具城3幢9-12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2只进行“罐充”,并以每只灭火器4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收费。
(14)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包某某在祥艺模具城3幢7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2只进行“罐充”,并收取人民币120元。
(15)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陆某某在祥艺模具城1幢14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2只进行“罐充”,并以每只灭火器2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收费。
(16)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汪某某在祥艺模具城3幢17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1只进行“罐充”,并收取人民币60元。
(17)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王某乙在祥艺模具城3幢25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2只进行“罐充”,并收取人民币160元。
(18)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虞某某在祥艺模具城5幢24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进行“罐充”,并收取人民币50元。
(19)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陈某丙在祥艺模具城8幢1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进行“罐充”,并收取人民币50元。
(20)2018年6 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何某某虚构灭火器一年一罐充的事实,从被害人贺某某在祥艺模具城5幢26号经营的商铺中拉走灭火器进行“罐充”,并收取人民币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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