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现为江西省**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村**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2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20日补查重报。
永修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8月4日,郭某甲、郭某乙兄弟经营的江西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签署了一份《提前终止投资入股协议书》,与此同时,万某某注资江西省某投资有限公司并成为郭某甲、郭某乙兄弟合作伙伴,协议书上承诺支付被不起诉人徐某某30万元经济补偿。2014年6月26日,郭某甲、万某某经营的甲采石厂与熊某某经营的乙采石厂因永修县安监局的要求合作经营,并签署《合伙协议书》,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由此多次到熊某某经营的乙采石厂索要债务。
1.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黑色越野车一人前往永修县乙采石厂内,当时该采石厂正在营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直接找到被害人熊某某让其还钱,并与其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直接走到采石厂电闸处把电闸关掉三小时左右,造成采石厂一定的经济受损。除此之外,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前后多次强行关掉乙采石厂的电闸,多次影响采石厂的正常运行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2015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黑色越野车前往永修县乙采石厂,其故意驾驶车辆堵在熊某某经营的乙石料厂的地磅前,严重影响乙石料厂正常营业。
3.2015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永修县乙采石厂拖运石料要求石料款记账,乙采石厂老板熊某某不同意,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就伙同孙某手持铁棍去乙石料厂找熊某某麻烦,在乙采石厂没找到人后其伙同孙某用铁棍将熊某某停放在乙石料厂门口的一辆长城哈佛H5的前挡风玻璃、侧边四周玻璃及A柱等部位砸毁。后经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车辆市场损失价格为1617元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修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熊某某经营的采石场堵地磅及关电行为的危害后果及危害程度的证据均不充分,且证据间有多处矛盾,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无法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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