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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成建平)(公开版)_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耀检新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211970********,汉族,专科毕业,系中共党员,耀州区人大代表,工作单位:铜川市**书记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住耀州**路**村**组**号该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6月29日9时许,成某某驾驶自己的帕萨特陕A****7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村与陕西**物流陕E****5红色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自己的发生事故的车辆以11.5万元的价格强行卖给货车司机;后经铜川市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铜价认定字【2019】11号”,结论为帕萨特S********i轿车于2016月29日事故后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叁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387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后成某某以物流公司不出面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将物流公司的货车扣留在成某某家中,并称:事故不按他的意思处理,物流公司来一辆车,他就扣一辆车。现有笔录表明成某某将物流公司的货车扣了不到两天时间。根据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咸丰路派出所于2016年7月4日18时21分的值班记录及处警记录,表明成某某的扣车时间,物流公司给成某某汇款时间在2016年7月7日。

2、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帕萨特牌S********i轿车于2016年6月29日事故后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750元。因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对此认定价格提出异议,对该车申请复核,但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对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的相关资料有异议,应提供主要依据,决定对复核不予受理。该车价格无法认定。

3、事发当天的交通事故,交警三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已处理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并将帕萨特车进行损失评估。于同年7月7日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及事故赔偿协议书,交警三大队认定双方协商结案。

综上所述,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成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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