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88********,汉族,中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武陵区**乡**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成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在家里容留向远凯吸食毒品,同年5月21日在芦山高架桥下其的士车内容留向远凯吸食毒品,还于同年6月10日在芦山高架桥下其的士车内容留向远凯吸食毒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实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仅有成某某的供述与吸毒人员向远凯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吸毒地点、时间、次数两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成某某全盘翻供,辩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吸毒后神志不清,未如实供述,辩称吸毒地点为芦荻山乡一高架桥附近的鸭舍。吸毒人员向远凯只供述了成某某两次容留其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另外一次称记不清具体是在哪里吸食的。经查成向二人最后一次吸毒系2020年6月10日晚9时后,6月11日就被抓获归案,且辩解的吸毒地点鸭舍与之前供述的在高桥架下的车上地点接近,其辩解有一定合理性。该案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未能合理排除,成某某容留向远凯吸毒几次、时间、地点仍无法确认,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且已失去补查条件,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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