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01959********,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原**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大道**综合商住楼**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尸体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3********,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新村**巷**号,现住陆丰市**镇**巷**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尸体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黄某甲涉嫌故意毁坏尸体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依法退回补充侦查,陆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4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陆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同案人黄某乙、温某某(己起诉)经密谋为他人提供尸体调包逃避火化事宜后,议定由黄某乙负责提供尸源,由温某某负责联系买主。2017年2月中旬,同案人黄某丙(己起诉)为帮助其己死亡的胞兄黄某丁逃避火化,寻求卓某某商议该事,后卓某某便找到戴某某寻求帮助。戴某某先提供温某某手机号码给卓某某,后又与温某某商定该尸体调包事宜,并要求事成后其应分得人民币1万元。尔后黄某丙通过卓某某提供的温某某手机号码与温某某进行认识。经协商,温某某同意以人民币107000元的价格替黄某丙办理尸体调包等相关事宜,温某某再将该情况通知黄某乙。同年3月1日下午1时许,黄某乙驾驶悬挂套牌号为粤A2****的白色面包车闯至陆丰市**镇**路口附近,以认路为由将停留该处的被害人林某某(男,案发时35 周岁,弱智)诱骗上车,然后载往陆丰市**镇**山。驾车期间,黄某乙再次诱骗林某某喝下六瓶烈酒,致其醉酒不省人事。到达**山上后,黄某乙将林某某放置在己准备好的棺木内,并用钉子封住棺木后离开现场。
同年3月3日中午,黄某乙、温某某与黄某丙在陆丰市**镇**食品厂旁边路段进行会合,趁无人之机,将分别放置林某某和黄某丁的棺木进行调换,然后黄某丙将放置林某某的棺木运往陆丰市**殡仪馆代替黄某丁并交由黄某甲进行火化。黄某甲在明知火化后的骨灰必须由家属认领的情况下,仍放任黄某乙领取该骨灰,黄某乙后将林某某骨灰扔弃在陆丰市**镇**百姓墓园。事后,黄某乙分得人民币9万元,戴某某分得人民币1万元,温某某分得人民币7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陆丰市公安局认定戴某某、黄某甲涉嫌故意毁坏尸体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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