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澧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1月7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5日退回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澧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5日、2019年3月4至2019年3月18日)。
澧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16日23时30分许,张伟与史波(均已判刑)在澧县浦金广场茉莉花酒店KTV为女服务员的事发生争执。为帮助张伟,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及郭不俗、李承科等人持杀猪刀、匕首助势,欲砍人被他人制止,后又继续持刀在现场闹事;曹毅及同伙毛亮在现场吵闹,对史波、郑路路推搡,随后曹毅又拿出匕首在人群中随意乱挥,要求史波给张伟面子、向张伟道歉;王元等人脚踢史波。混乱中,史波被刺伤手指等处。后KTV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调解后散开,但张伟等人仍要求史波及郑路路道歉。后史波以喊郑路路为由离开酒店。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澧县公安局认定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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