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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戴某某诈骗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Z304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71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1次(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2日)。    

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在自有产权的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机械有限公司内,利用2018年**社区将拆迁之际,为获取非法利益,与同案人姜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姜某某垫资,以“回收价”(待拆迁回再行回收)120元每平方的价格,给戴某甲厂房内搭建钢结构“加层”,共计面积约2730平方;同时由姜某某以“回收价”(待拆迁回再行回收)提供二手地板、扶手、吊顶、地砖等建筑材料,供戴某甲用以装修;姜某某以“回收价”建造的钢结构加层及提供的二手建筑,共计金额54万余元。2018年2月,**街道冻结**社区一切装修活动,戴某甲和姜某某仍继续施工,直至2018年7月,该厂房及相关附属物被进行拆迁评估,戴某甲伙同姜某某加层的钢结构共计面积2695.78平方米,并于当年骗取到拆迁赔偿款2347211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戴某甲伙同姜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拆迁赔偿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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