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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文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株洲**公司车队长,无前科。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

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2日1时许,文某甲醉酒后驾驶湘******小型客车从株洲市天元区**附近出发,沿衡山中路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小区路段,停靠在道路中央花坛一侧,经群众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文某甲有酒驾嫌疑于是对其进行了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241mg/100ml,随即民警将文某甲带至湖南省直中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甲送检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63.24mg/100ml。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2019年10月11日9时许,文某甲同朋友一起在株洲市天元区**附近夜宵店吃宵夜,期间文某甲饮用了白酒及啤酒,次日凌晨,因文某甲醉酒无法开车,其朋友联系文某乙驾驶湘******小车送文某甲回家,文某乙驾驶车辆从夜宵店停车坪驶入衡山中路后因文某甲对文某乙进行殴打,致文某乙无法开车,于是文某乙将车辆停在衡山中路道路中间,并将前排座椅放倒将文某甲压在后座,随即离开。2019年10月12日1时许,严某某驾驶洒水车行经衡山中路*路段时看到湘******小车停在**夜宵摊路口附近,文某甲睡在驾驶室座位上,车辆处于发动状态,当日2时许,严某某驾驶洒水车返回时看到湘******小车停靠在衡山中路**小区路段中央花坛位置,文某甲仍睡在驾驶室,车辆处于发动状态,于是严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对文某甲进行了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241mg/100ml。2019年10月12日5时18分,民警将文某甲带至湖南省直中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甲送检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63.24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因车辆未熄火,未拉手刹或者手刹未拉紧及文某甲因醉酒误触车辆档位、手刹等情形致车辆怠速行驶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文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唯一结论,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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