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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晏仕超)(公开版)_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镇**委**区。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永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9月3日至10月3日,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日);于2020年1月7日自行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3日,自2020年1月2日至16日)。

永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涉嫌高利转贷罪的事实

2018年6月以来,唐某纠集李某某、李某、唐某某、晏某某等人以“车辆抵押贷”等为形式,假借“民间借贷”向不特定人发放贷款,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在放贷过程中,唐某利用其妻子李某会在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惠农卡、某某惠商卡”获取自助循环贷款,并通过自己的手机号码(1337878****)注册李某会银行卡(卡号:6231900022510128606)的手机银行,在李某会不知道贷款资金用途的情况下,通过手机银行分26次套取永仁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资金累计299万元,以微信、名片等形式宣传“永宏金融”,由李某某、李某操作放贷的借条、合同、协议等资料,由唐某某、晏某某在永仁、大姚、元谋等县发名片,最终以月利息为6%-9%的高利向218人次反复转贷,累计金额达873万元,从中获利105.604万元。唐某、李某某、李某、唐某某、晏某某根据分工等情况,从获利中得到高额报酬。

2、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

2018年6月以来,唐某、李某某、李某违反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在未取得发放贷款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永仁县某宾馆118房间做办公场所,成立未注册登记的“永宏金融专业车贷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通过发微信、某某“名片”等形式,到永仁、大姚、元谋等地广泛宣传。由唐某出资,李某某、李某参与假借“民间借贷”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反复经常贷款。2019年1月份,唐某某、晏某某分别投入资金10万元、某某20万元,加入“永宏金融专业车贷公司”,并在公司工作,根据工作分工情况领取报酬,并向介绍借款人发放介绍费。至案发,唐某、李某某、李某、唐某某、晏某某以借款为业,以月利息6%-9%的高息向不特定对象发放借款218人次,发放借款金额累计达873万元,非法获利105.604万元。

3涉嫌诈骗罪的事实

在发放贷款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唐某、李某某、李某、唐某某、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肆意认定违约,向被害人隐匿贷款、某某还款证据的“套路”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马某某、尹某某、杨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文某某、贺某某、普某某、董某某、纳某、杞国某、姜某某、黄某某、李某丙、姚某某、李某丁、杨某乙、吕某某、朱某某、陈某乙、李某戊、莫某某、吴某某借款资金合计526550元,数额巨大。

4、涉嫌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16年8月24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仁某聪先后四次向唐某借款10.6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注明用号牌云******的车辆及仁某聪的一切财产作抵押;2018年5月14日,唐某找到仁某聪要求还款,仁某聪无力还款,在唐某的要挟下出具将仁某聪经营的果园转租给唐某的“转租合同”及“承诺”,折抵仁某聪向唐某的15万元欠款,要求承诺2018年6月18日前还清借款,如违约“转租合同”生效。到期限时仁某聪无力还款,2018年7月2日,唐某、李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非暴力侵害相要挟迫使仁某聪签订2018年7月2日向唐某借款20万元的虚假“借条”和“收款收据”,致使仁某聪向唐某借款金额虚增至30.6万元,同时,唐某、李某某、李某以要给仁某聪还款一点压力为由,迫使仁某聪与唐某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将仁某聪的“果园”全部资产以20万元转让给唐某,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3日到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果园”的投资人变更为其本人。2019年春节前唐某、李某某、唐某某、晏某某等人到仁某聪家找其还款,未找到仁某聪后,以果园已转让给唐某为由要求其父离开果园,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唐某等人离开果园。

(2)2018年6月24日,唐某、李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永宏金融专业车贷公司”名义,以低息、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张某某借款,继而以收取押金、GPS押金、GPS安装使用费、家访费、利息、查询费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4.14万元的“借条”和“收款收据”,实际张某某收到的借款为2.36万元,同时以确保借款资金安全为由,诱骗被害人单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承诺和保证》等空款协议,以减轻借款人压力为由要求借款人每十天为一计息周期进行还息,诱使被害人签订“还款计划表”,提供抵押车辆备用钥匙,要求借款人持身份证、“借条”、“借款收据”、“还款计划表”、某某进行拍照留证相要挟,要求张某某每十天还息900元,每满一月需要收取“GPS使用费”500元,至2018年8月24日共支付利息、GPS使用费等费用6400.00元,随后张忠无力还款付息,唐某与李某利用GPS定位在永仁县莲池乡羊旧乍张某某工地找到用作抵押的车辆及张某某,要求张某某还款否则要将车辆扣押,张某某明确无力还款后,唐某、李某在张某某工地守候,张某某收工回永仁县上比利组家时,唐某、李某驾车尾随到张某某家,张某某从车辆上卸载施工工具后车辆被唐某强行开走。要挟张某某还借款后可以把车辆赎回,否则要将车辆变卖。次日,张某某找到唐某协商,唐某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后把车辆赎回,张某某支付1.41万元利息、违约金后准备赎回车辆时,李某某称张某某违约要求一次还清本金后才能赎回车辆,款是公司的唐某一个人说了不算,双方发生了争执,张某某支付的1.41万元利息、违约金无收条等证据,致使唐某等人扣押该车辆至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仁县公安局认定晏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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