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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曹乐妹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曹乐妹,女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号。2013年7月2日,因盗窃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2月27日,因盗窃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4月15日,因盗窃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9年5月20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1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乐妹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新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曹乐妹在新邵县**镇市场**房架第**排的**号摊位前,在与该摊位前购买衣服的女子谢某某擦肩路过时,将谢某某放在衣服右侧口袋里的一台白色OPPO手机扒窃走,谢某某摸衣服口袋时里手机时,发现手机不见了,买衣服摊位老板张某某告知谢某某其手机是被一名穿红色衣服,提红色手提袋的女子扒走的,后谢某某与其家人谢某甲等人在**镇市场往新邵县**中出口一个卖饺子皮的摊位旁将正在扒窃手机的曹乐妹抓获。曹乐妹归案后拒不认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无再次退补必要。本案目前证据只有证人张某某证实曹乐妹偷了被害人谢某某的手机,被害人谢某某和他弟弟谢某甲、证人谢某乙都是根据证人张某某的描述抓住犯罪嫌疑人曹乐妹的,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言,也没有监控视频资料证实犯罪嫌疑人偷了被害人的东西,被害人谢某某抓住曹乐妹后,没有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手机,被盗手机下落不明。因此本案证据只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据单一,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偷被害人手机的事实。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乐妹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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