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X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XXXXXXXX1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XX省XX市XX县XXX镇XX村XX社。2017年12月7日因合同诈骗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7日被东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XXX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林峰与受害人汪XX以总价230000元(包工包料)签订房屋修建合同,后张XX将此项目转包被不起诉人曹XX,在建设过程中王XX陆续向张XX支付143000元费用,给曹XX支付22000元,合计给二人支付165000元,未履行完合同约定后失去联系。
2、2019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曹XX与受害人王XX签订房屋修建合同(未注明总价),在建设过程中汪XX陆续向曹XX支付100000元费用,未履行完合同约定后失去联系。
3、在施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XX、曹XX雇佣黄XX、汪XX、马XX拉运砂石料及工程设备,租赁马XX挖掘机,未付清运费时二人失去联系。
4、被不起诉人曹XX从受害人马XX处租赁价值38000工程设备,租赁费用15000元,合计5373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XX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依法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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