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6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巷**号**号,系陕西省汉中市**药材公司**。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期间,受害人刘某某自己经营药品生意,在生意中结识了塬上村卫生室村医韩某某。刘某某与韩某某一次偶然聊天时说自己想把经营的**医院,韩某某听后想到和自己同居的曹某某。韩某某知道曹某某的前夫魏某在3201医院工作,韩某某在以前和曹某某及其儿子魏某聊天时也听魏某说自己结交了陕西省副省长某某的女儿某某某,认识一些政府领导可以办事。于是,韩某某将曹某某介绍给刘某某认识,希望通过曹某某及其儿子魏某的关系帮助刘某某将药品销售到3201医院。2011年5月的一天,刘某某与韩某某、曹某某、魏某相约一起在汉中电视塔附近见面吃火锅。之后,刘某某提出请魏某帮忙把自己经营的药品销售到3201医院去。当时魏某还是陕西商贸学院的一名在校大学生,魏某听到刘某某提出的请求后就答应刘某某可以试试,并向刘某某告知需要花费十三万人民币作为疏通关系用的资金。之后,魏某便找到自己的父亲魏超及爷爷魏现虎,请求他们帮忙销售药品但均被拒绝。期间魏某还拿出自己的三万元钱交给魏超让其用来疏通关系,但被魏超拒绝并让他把钱拿回去。2011年5月27日,刘某某与韩某某、曹某某、魏某再次相约在汉中电视塔附近韩某某家中见面,继续商谈帮助刘某某销售药品的事。商谈期间,刘某某多次询问魏某具体操作办理药品的事,魏某就发火说自己办不了这事,双方不欢而散。之后曹某某又给魏某做思想工作,让魏某继续帮忙办理刘某某销售药品的事,魏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此事的情况下依然答应办理。2011年5月28日,刘某某带着妻子石玉琴将十万元钱现金在韩某某的诊所当着曹某某的面交给了韩某某,韩某某给刘某某写下收条之后将钱全部交给了曹某某。曹某某收到刘某某的十万元钱之后告诉了魏某,魏某以疏通关系需要用钱为由让曹某某将十万块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到自己的建行卡上。曹某某在2011年6月底至7月底之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九万九千元钱汇给魏某,剩余一千元被曹某某使用。魏某在收到钱款之后并未将钱用于帮助刘某某销售药品的事,而是用于打赌博游戏机及日常开销。之后,在刘某某多次通过曹某某追问的情况下,魏某仍然谎称自己还在帮刘某某运作关系。几个月后,魏某再次通过曹某某向刘某某索要约定的另外三万元费用,声称需要给领导送礼、吃饭等花销。刘某某委托妻子石玉琴将三万元现金交给曹某某,由曹某某写下了收条。一个月后,石玉琴因担心产生纠纷就要求曹某某将打的收条重新换成借条,并将之前韩某某打的十万元钱收条也换成曹某某写的借条。曹某某在收到石玉琴给的三万元现金之后,因害怕魏某办不成事,并未交给魏某,而是把钱留在自己手上,之后曹某某陆续以需要用钱或借钱为由从石玉琴手中先后分两次取走5300元现金、7500元货款,但曹某某并没有将这些钱交给魏某,石玉琴事后也要求曹某某给写了借条。2012年2月左右,由于曹某某自己的信用卡透支了五万元钱被农业银行催账,曹某某就将从石玉琴手上收到的钱用于归还自己农业银行信用卡的欠款。之后曹某某将自己的三万元钱分多次通过银行转给了魏某,用于给刘某某办理销售药品的事。魏某收到三万元后,都用于自己打赌博游戏机及日常开销挥霍。至此,魏某通过其母亲曹某某累计从刘某某处获得12.9万元人民币。
后来在刘某某多次向曹某某、魏某追问事情为何迟迟有没办成的情况下,魏某依然欺骗刘某某说事情正在办理之中。最终刘某某见事情迟迟没有进展才发现上当受骗,刘某某多次向曹某某、魏某索要被骗的钱款,魏某、曹某某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魏某还多次发短信威胁刘某某不要再追究此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子魏某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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