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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曹慧)(公开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小区,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1)​ 敦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曹某从杨某的租车行租来一辆陆风X7汽车,将租来的陆风X7私自以抵押借款的方式抵押给周某某,对杨某隐瞒了将车抵押的事实,在周某某处欺骗其车使自己的,并未告知周某某车是租来的。以此抵押给周某某5万元,抵押车所得的5万元都被曹某用于做粮食倒卖生意了。租赁合同到期后曹某由于没有归还能力,未能将车如期归还给杨某,也不能将钱还给周某某。更换了所有的联系方式,逃路在外。

(二)经依法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7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曹某从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走一台陆风X7越野车,约定押金为2000元,每天租车款为200元。在租车一周后,曹某向周某某借款五万余元,并且在未告知周某某该车辆是租来的前提下,将该车辆抵押给周某某,同时对杨某隐瞒了抵押车辆的事实。租赁合同到期后曹某由于没有归还能力,未能将钱还给周某某,也未能将车如期归还给杨某。后因周某某、杨某与曹某失去联系。案发后,曹某已经还周某某的借款4万余元,但尚未支付从杨某处租车的租金,涉案车辆目前已归还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曹某始终辩解称,1.其租车是为了做粮食生意,向周某某借款五万元也是为了做粮食倒卖生意。2.对杨某隐瞒了抵押车辆的事情,并且用租来的车辆向周某某借款,是为了临时周转资金,等粮食卖出去以后自己就有钱还给周某某,将车辆赎回后再还给杨某,但由于粮食生意失败导致没有能力偿还。3.曹某称自己外逃是为了躲避欠他人的大量债务,并非是为了躲避周某某与杨某的债务特意出逃的。

被不起诉人曹某于2019年11月2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证书及发票;

    (二)证人费某某、周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杨某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曹某供述与辩解;

(五)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敦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曹某主观上是否有诈骗故意不清。客观上,曹某是否做粮食生意不清,从周某某处借款的用途不清,曹某资产情况不清。本案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仍然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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