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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11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及现住址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26日17时许,李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广场皖南候机楼门口和另一司机曹某某因抢客发生矛盾,后两人发生打架,李某某左眼下部、右手腕受伤,曹某某左右胳膊、头部、后背受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经审查并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某、俞某某的证言之间无法相互印证,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无法确定被害人右手手腕受伤的原因。公安机关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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