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50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3月2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5月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公安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6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7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至合肥市庐阳区合肥市**医院住院部**楼**病房,趁**号床的被害人吴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随即逃离现场。
当日,吴某某家人报警。2019年8月7日21时30分许,曹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九狮桥街“九尾狐”宾馆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