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身份证号码34020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宣城市**测量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住泾县**区**期**幢**室(户籍所在地芜湖市弋江区**街道**村**村**号**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唐海,男,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同年12月1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2019年 9月13日、11月27日我院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1次。
泾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13日,泾县**镇居民佘某某(另案处理)在泾县**镇**社区开设赌场被泾川派出所查处,在查处过程中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佘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逃离现场后将赌场被查处一事告诉好朋友刘某某,托刘某某找人把开设赌场一事“摆平”,随后刘某某将曹某某介绍给佘某某认识。佘某某和曹某某见面后,把希望曹某某能够通过其人际关系打点一下,从而了结自己开设赌场一事的想法告诉曹某某,而曹某某得知此事后告诉佘某某自己在司法系统认识许多人、人脉很广,能够将佘某某开设赌场被查处一事“摆平”,且当晚向佘某某索要4万元的打点费用。几日后佘某某问曹某某事情处理的进展,曹某某在没有使用前期佘某某所给的4万元“打点”费用进行“打点”的情况下,再次向佘某某索要1万元的“打点”费用。实际上曹某某将先后索取的5万元“打点”费用用于偿还自己信用卡、债务以及个人日常消费等挥霍一空。4月17日,泾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佘某某并网上追逃,随后,曹某某向佘某某谎称自己已经和泾川派出所协调好,便在5月8日陪同佘某某到泾川派出所投案。当日,办案民警对佘某某进行审讯,并依法对涉嫌开设赌场罪的佘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5月15日,泾县公安局依法向泾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涉嫌开设赌场罪的佘某某批准逮捕,5月22日,泾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决定,后办案单位将佘某某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转为监视居住。佘某某被释放后遂找到曹某某表达了不满情绪,但曹某某仍然向佘某某保证在监视居住期间肯定能“摆平”此事。此后长达4个月的时间里,佘某某多次联系曹某某询问事情办理情况,但此时的曹某某以“已与办案单位沟通好”、“已和上级领导沟通好”、“已与检察院领导协商好”、“省委巡视组在泾县期间事情不好办”等等为由欺骗佘某某。期间,2018年中秋节前后,曹某某使用其报废市场的资金购买4000元的月饼慰问泾川派出所,后曹某某向佘某某欲继续索要4000元(未果)。随着时间推移,佘某某感受到曹某某的欺骗,遂向曹某某表达了“事情你既然办不好就别欺骗我,把5万元钱退给我”的意愿,但此时曹某某以“自己被烫伤”“老婆得病”为由拒绝与佘某某联系。在多次联系未果的情况下,绝望的佘某某选择了逃跑。直至2019年5月31日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佘某某仍未收回曹某某索要的5万元“打点”费用。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泾县公安局认定曹某某涉嫌诈骗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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