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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曹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尉氏县**公司下岗工人,家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路**小区**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19年4月3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6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3日、2020年7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永修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0月21日,朱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找到曹某甲、潘某某在永修县协助注册成立永修县某1有限公司和永修县某2纺织有限公司,并由曹某甲、潘某某分别担任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永修县某1有限公司名义接收河南省许昌市郡陵县某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涉案发票金额128万余元;以永修县某2有限公司名义接收郡陵县某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涉案发票金额187万余元,所接收上述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永修县国税局成功认证抵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修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虽然帮助成立了永修县某1有限公司和永修县某2有限公司,但是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且目前该案的证据认定不了两家公司接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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