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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曹某某)(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东丰县大兴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住东丰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辽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份左右,修路老板朱某某在**村修路,因修路需要砂子,朱某某找到曹某某说要用砂子的事,曹某某在没有任何开采手续和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获利为目的非法采砂,然后以每立方米砂子15元卖给朱某某,朱某某一共给曹某某4000余元。

2017年9月份的时候,朱某某又再**村修路,曹某某在没有任何开采手续和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采砂,然后以要钩机钱和运输车钱算账,一共是2300元。

2017年,**村居民柏某某要用砂子建造大棚,柏某某找到曹某某说用砂子的事,当时商定的是一车砂子100元,一共用了27车,共给曹某某2700元。

2018年9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来至**的施工队在**村进行施工,施工需要用砂,施工队老板陈某某找到曹某某问其是否可以提供砂子,曹某某说自己村里有砂场可以开采,经二人商定,砂子由曹某某提供,提供砂子后陈某某以每立方米17元的价格支付给曹某某,经查明,曹某某用自己家钩机挖砂,然后再召集村民用车拉到施工地,2018年9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拉砂车数为630,共5746.6立方米,金额为97692.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曹某某未经国土部门明确批准非法采砂的事实,但因缺少对涉案砂场的勘查、测绘及相关价值认定,对涉案的开采量无法证实及非法采砂造成的损失无法认定。现有证据中,对采砂造成的损失仅可以通过曹某某向陈某某、朱某某、柏某某等人出售砂子的金额予以佐证,但陈某某陈述中明确说明其提供的款项包含罚款、运输等其他费用;朱某某、柏某某等人并未提供的购买砂子的票据,无法证实明确的采砂量。因此对以上购买砂子的行为人向曹某某提供的购砂款与涉案砂场实际损失额是否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有效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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