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濂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72********,汉族,初中肄业,濂溪区**化纤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
濂溪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于2020年1月12日14时30分许骑摩托车载其女儿曹某乙回家在途中,在濂溪区**村**组乡间道路上与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小车会车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经对双方受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认定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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