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站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住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07月0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07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6日,侦查机关退补重报。
茶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03月0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与被害人曾某丙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了争吵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持木棍将被害人曾某丙左手手背处击打致伤。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茶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始终否认其打架过程中拿了木棍和用木棍击打了被害人曾某丙,双方扭打中,其只使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曾某丙的上身及头部。2.本案无旁证,现有证据能够指证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用木棍击打了被害人曾某丙的只有被害人曾某丙的陈述和其妻子曾某乙、儿子曾兴亮的证言,且曾某丙、曾某乙、曾兴亮三人多次的言词证据前后说法不一致,尤其曾某丙的陈述前后差异较大。被害人曾某丙和证人曾某乙、曾某某直系亲属,他们的言词证据是在案发后的第三天(2020年03月10日)及以后收集的,不能排除被害方人员串通商量好后向侦查人员提供言词证据的可能。3.作案凶器木棍是由侦查人员于2020年03月08日在被害人曾某丙家提取的,非在案发现场发现和提取。侦查人员在接警后半小时就到了案发现场,为何木棍没在现场发现,在两次补充证据后,证据材料未有任何说明。
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曾某丙左手第3、4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是由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用木棍击打所致。本院两次要求侦查机关对此补充侦查,但审查批捕阶段和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意见,侦查机关仍无法补充到相关证据。本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四百零四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作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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