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住本溪市溪湖区**街**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17日18时20分许,在本溪市溪湖区**路**路****附近,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赵某某酒后因经济纠纷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二人互相撕打,厮打过程中曾某某拽着赵某某衣服,二人共同摔倒在地,造成赵某某腰部、面部受伤的后果。2020年3月10日,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腰部外伤,属轻伤二级;其面部外伤,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两人倒地的原因、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是否有伤害的主观故意、被害人赵某某的腰椎横突骨折是何原因造成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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