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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曾更强)(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7********,汉族,高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2003年新邵县**厂改制,更名为新邵县**有限公司。2016年该公司法人代表朱某某与他人签订一份**公司设备设施处置合同,将厂内物资及设备予以变卖,犯罪嫌疑人曾某某负责具体的设备拆迁工作,杨某甲等人参与拆迁工作。2018年3月3日深夜,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与杨某甲等人在吃夜宵时,谈到胡某某等人在厂内阻工,影响拆迁进度的事情。期间,杨某甲声称要去给胡某某等人一些教训,曾某某表达不同意见,但是未实际阻止。2018年3月4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为恐吓、威胁原**厂职工胡某某等人不再阻碍**厂的拆迁工程,纠集与该拆迁工程无关的闲散人员杨某乙、岳某某、何某某等人,一起驾驶车牌号码为桂KT28**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到达新邵县**镇**厂厂区内,见胡某某等人在厂区内生火取暖,便持木棍对胡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胡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曾某某表弟刘某某得知兴肥公司发生了打架,因担心曾某某被牵扯,通过询问曾某某了解到案件的部分事实后,表示愿意帮忙去顶包,以便还曾某某的人情或以后能在曾某某的手里承包工程做事。2018年3月11日,刘某某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称自己是殴打胡某某的犯罪嫌疑人。2018年4月19日,刘某某向新邵县公安局供述承认其冒名顶替、包庇犯罪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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