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池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绰号:胡某、大胡子、五孬子,男, 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安徽六安﹡﹡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行政村﹡﹡组﹡﹡街﹡﹡号,现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3月24日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于2000年10月29日因被合肥市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贩卖淫秽DVD,于2001年3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日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5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1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月23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1月2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电话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同年2月10日补查重报;于同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袁某某二人窜至池州市贵池区,事先预谋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财物。6月16日晚,二人上了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皖R406﹡﹡红色昌河出租车,在车辆行驶至贵池区秋浦办事处齐山村先锋组境内齐山公园附近,二人持刀将曹某某控制后,搜走了曹某某随身携带的几百元现金、三星手机和BP机,二人抢劫得手,预离开现场时,遭到了曹某某的激烈反抗,三人厮打在一起,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多次捅刺曹某某的胸部和颈部,后水果刀卡在被害人的颈部,导致曹某某当场死亡,朱某某、袁某某二人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池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池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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