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051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乡**村**岗,住在罗山县**办事处**塘**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分至10月份,犯罪嫌疑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系**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人员,借助其与被害人系同学关系骗取被害人冯某甲等人的信任,以工作业绩需要为由,先后将冯某甲、周某甲、吕某甲骗至光山县**街道办事处**路**手机卖场,通过**业务员赵某甲帮忙,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以购买电子产品的名义骗取**消费金融公司分期贷款,并将冯某甲等三人名义申请的共计15000元分期贷款套现后用作个人花销,因为偿还能力导致案发。犯罪嫌疑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5日,犯罪嫌疑人朱某甲以被害人吕某甲的名义在**手机卖场,通过**消费金融公司业务赵某甲帮忙,以购买苹果手机的名义骗取贷款5000元,并将该笔现金贷款套现后用于个人消费。
2、2018年8月29日,犯罪嫌疑人朱某甲以被害人冯某甲的名义在**手机卖场,通过**消费金融公司业务赵某甲帮忙,以购买苹果电脑的名义骗取贷款5000元,并将该笔现金贷款套现后用于个人消费。
3、2018年10月2日,犯罪嫌疑人朱某甲以被害人周某甲的名义在**手机卖场,通过**消费金融公司业务赵某甲帮忙,以购买苹果手机的名义骗取贷款5000元,并将该笔现金贷款套现后用于个人消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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