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8********,汉族,专科毕业,经商,住常德市鼎城区**镇**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先佑,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杰,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鼎城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01月05日13时许,在**镇**居委会***超市与**超市的中间走廊,拟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消防走廊的安装问题产生纠纷,李某某推了张某某右肩膀一下,张某某向后退了两步,被阮某某扶住。张某某在发生冲突后感觉不舒适,遂拨打电话去医院接受治疗检查。2019年6月5日,张某某到鼎城区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故意伤害罪系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了轻伤以上结果,且伤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全案的证据看,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相邻通道之间消防楼梯安装问题发生过纠纷,引发争吵,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即推了被害人张某某肩膀,上述事实有李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阮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也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右肩袖损伤修补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46.66%,构成轻伤一级,但该鉴定意见书只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是未因右肩袖损伤修补术后,导致右肩关节功能性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未对右肩袖损伤形成机理以及与李某某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论证,也未对被害人右肩袖损伤系新伤,还是旧伤进行鉴定,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轻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被害人轻伤的结果,系李某某伤害行为所为的唯一结论。本院审查后,要求公安机关对上述问题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被害人轻伤系旧伤,还是新伤,以及轻伤结果与李某某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补充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重新联系了鉴定机构,并提交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病历等相关资料,鉴定机构认为现有资料不全,满足不了重新鉴定的条件,无法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又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主治医生取证,该证言也只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曾系其医院病人,因右肩肩袖损伤(撕裂),右肩粘连性肩关节囊炎在其所在科室手术,并且证实右肩肩袖损伤有多种原因可以形成,外伤(例如被推、被撞等)可形成,运动型劳损急性、慢性可形成,肩峰形态异常,退行性病变,这几种原因都可以形成,像被推、日常劳损、年纪增大都会造成,也可能是综合形成,被害人右肩肩袖损伤的形成原因不确定。右肩粘性肩关节囊炎则是大部分超过50周岁的女性都可以出现,也可以通过外伤形成,通过核磁认为右肩粘连性肩关节囊炎和受伤应该关系不大,但也不排除与此次受伤有关。该证言同时证实,从被害人张某某的病历看,无法确定此次肩袖伤是新伤,还是旧伤。同时,公安机关还收集了被害人张某某所在超市员工阮某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在案发前,未发现被害人有****情。从补充侦查的证据看,上述证据,仍未解决被害人轻伤结果与李某某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之间的矛盾和合理怀疑仍未排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鼎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是表现在现有的证据无法足以证明,被害人轻伤结果与李某某伤害行为之间具有刑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而满足不了合理怀疑已排除,结论唯一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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