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三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县,家住陕西省咸阳市**县**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层*户,无业。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咸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0年12月,在陕西省**县**镇**村附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蔡某某、赵某甲等(蔡某某、赵某甲等已提起公诉)和赵某、王某、吴某、徐某(赵某等拟不起诉)及朱某某(已逮捕 )等多人持砍刀、洋镐棒等工具对被害人宁某、赵某乙寻衅殴打,被害人宁某、赵某乙被砍砸受伤。案发后,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曾对该案件进行过查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
虽然咸阳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实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但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犯罪追诉时效的程序事实不清、其涉嫌犯罪仍在在法定追诉时效内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宁某、赵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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