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区,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犯侮辱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敲诈勒索罪
2017年06月25日至2018年06月25日**电器有限公司与**物流签订运输协议,并依协议由**公司结算运费。2017年10月份因**电器有限公司重组,导致**多家客户付款后无货,后经协商**公司同意发货。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区**物流园内**物流停车场,利用**客户急于拉货的心理,持货要挟被害人许某某、滑某某、李某乙、孟某某、陈某某、秦某某等人,向被害人许某某索要现金20万元;向被害人滑某某索要现金1万元;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现金2万元;向被害人孟某某索要现金1万元;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现金7万元;向被害人秦某某索要现金6万;辽宁朝阳被害人1.5万元;齐齐哈尔被害人因此未运输货物。
诈骗罪
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没有运输货物也没有承担任何运输费用的情况下,利用强行从许某某、滑某某、李某乙、孟某某、陈某某、秦某某等人手中取得的物流派送单,虚构运送货物的事实向**电器有限公司结算运输费,从**公司骗取运输费用共计9.58万元。其中许某某1.8万元;滑某某2800元;李某乙1.2万元;孟某某3.85万元;陈某某1.45万元;秦某某1万多元。
寻衅滋事罪
2017年11月04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新乡市**区**物流园内洪浩物流停车场,明知已经和河南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在接到出货单时应当免费将货物送到代理商指定地点,但是张某甲、李某甲无视合同,利用其**物流公司承担**电器产品保管、运输的优势,强行索要运输费用:孟某某支付运输费8000元;陈某某支付运输费14500元;秦某某索支付运输费1万多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